第一种情形,将公款供本人、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;
第二种情形,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;
第三种情形,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。
综合本案证据可知,本案公款使用方为单位(培训学校),因此可以直接排除第一种情形。
徐启国决定出借的二百万元征地补偿款,是以村委会名义借出的,不是以个人名义借出的。
徐启国在村委会开会研究借出六百万元公款给培训学校使用之前,就已将二百万元公款出借给了培训学校。
该二百万元虽然是徐启国个人决定借出,没有向村委会说明,却不能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借款。
因为,从二百万元转账的凭证上看,付款人均写明是村委会,收款人是培训学校;从培训学校的收据上看,亦均写明收到的是村委会借款;从办理借款及还款的程序来看,徐启国并不是私下将公款借给了培训学校,而是通过村委会成员兼会计经手办理的,在整个借款的过程中,借款始终被控制在村委会名下,直至到期还款。还款时,培训学校也是直接将款还给了村委会,而不是还给徐启国个人。
由此可见,没有证据证明徐启国是以个人名义借款给培训学校,个人决定借出公款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。
本案中,村委会对二百万元公款的去向用途都是知道的,并且直接控制借据按期收回。
因此,徐启国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《关于(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)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中第(二)项规定的“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”情形。因此,一审判决认定徐启国是‘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’是错误的。
徐启国借出二百万元后,经村委会讨论决定,向培训学校借出六百万元,徐启国虽在村委会研究时对先前借出的二百万元未作说明,但在与培训学校履行合同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这二百万元,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徐启国因此谋取了个人利益。
因此,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全国高官会《关于(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)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》中第(三)项规定的‘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,谋取个人利益的’情形。